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一、台 林寬裕林素緞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聲請人林寬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素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於110年6月1日撤回上訴,惟本件訴訟因同造 林寬柔 亦於109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因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林寬柔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效力及於聲請人與未提起上訴之 林奕成 ,本院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並於110年11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依上說明,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