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告 王正宗

被告 游舒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已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並經被告簽立借據為憑,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在卷為憑,核認無訛,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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