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金門縣林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0日,其期間之末日99年7月3日為星期六,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5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99年7月19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