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永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永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附表編號一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①1萬9,985元」部分,應更正為「①1萬9,688元」。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所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1號被告連永欽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15鄰西社138之1號現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A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連永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遊覽車服務站,以托運之方式,寄送予年籍不詳自稱黃專員之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附表所示之 蘇智妍 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與自稱黃專員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蘇智妍等人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連永欽上開帳戶內,旋提領一空。迨蘇智妍發現遭詐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智妍、 曹文丹曾進昇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永欽自白在卷,告訴人蘇智妍、曹文丹及曾進昇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蘇智妍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份、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蘇智妍等人匯款憑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沈于媛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金額(新│匯款憑證│││││台幣)││├──┼────┼──────┼──────┼──────┤│一│蘇智妍│101年11月19│①1萬9,985元│前開帳戶交易││││日17時許│②4,980元│明細│├──┼────┼──────┼──────┼──────┤│二│曹文丹│101年11月19│1萬9,985元│自動櫃員機轉││││日18時30分許││帳交易影本│├──┼────┼──────┼──────┼──────┤│三│曾進昇│101年11月19│6,989元│自動櫃員機轉││││日22時許││帳交易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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