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63號被告陳汶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3月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號之12住處附近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翌(4)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攔車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汶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