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裕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錢裕仁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0時4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國中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20時41分許,錢裕仁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至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裕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6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第11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2)1份(見警卷第7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2)1份(見警卷第9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入監後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之案件,被告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所為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針筒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238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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