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丑○○
寅○○子○○癸○○戊○○丁○○丙○○甲○○乙○○庚○○○辛○○卯○○○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巳○○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李 呈奇 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丑○○、寅○○、子○○、癸○○、戊○○、丁○○、丙○○、甲○○、乙○○、庚○○○、辛○○、壬○○○、卯○○○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丑○○、寅○○、子○○、癸○○、戊○○、丁○○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甲○○、乙○○、庚○○○、辛○○、壬○○○、卯○○○,爰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丑○○、寅○○、癸○○、丁○○、丙○○、甲○○、乙○○、庚○○○、辛○○、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又「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李呈奇 死亡地雖在加拿大,但死亡時為中華民國人民,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遺產繼承及遺囑成立之要件及效力,應依我國法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呈奇於民國(下同)84年6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共14人,其中上訴人丙○○、乙○○、甲○○係已歿長男 李德滋 之代位繼承人,上訴人丑○○、寅○○、子○○、癸○○則為已歿五女 李英英 之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呈奇曾於83年4月9日預立自書遺書2份(下稱系爭遺囑),並經依法認證,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重測後編為竹北市○○段,下簡稱 水瀧 段)之土地(持分均為1/3)指定分配予次子即被上訴人己○○,另將坐落新竹市○○段(重測後編為新竹市○○段,下簡稱力行段)土地(持分均為1/3)指定分配其中1/2予長子李德滋之遺族,其餘1/2指定分配予7個女兒均分,故系爭遺囑既已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及應繼分指定明確,自應依遺囑所定方法為分割,惟慮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另行提出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繼承人李呈奇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原法院卷㈢第96頁至第102頁所示。
四、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法務部調查局僅就該遺囑與李呈奇早期書寫資料之筆跡互為比對,並未就系爭遺囑之筆跡互為比對是否出於同一人所寫,且系爭遺囑以肉眼觀察,顯非同一人所寫,該遺囑增刪字句處亦未註明增減字數及另行簽名,另該公證人WillianW.M.Gee在加拿大並不具有認證遺囑之資格,故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第1191條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之要件,且被繼承人李呈奇於82年間赴加拿大時已屆93高齡,體衰病弱,聽力低落近乎耳聾,視力模糊不清、四肢無力,雙手有明顯顫抖,未能持筷用餐,如何能寫出精確整潔的遺囑?該遺囑恐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遺囑之真正既有疑問,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以系爭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依據,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遺產,即由被繼承人李呈奇之9名子女均分各得1/9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分割遺產之請求,認有理由,並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呈奇於84年6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㈡兩造共14人為被繼承人李呈奇之法定繼承人,其中上訴人丙○○、乙○○、甲○○係已歿長男李德滋之代位繼承人,上訴人丑○○、寅○○、子○○、癸○○則為已歿五女李英英之代位繼承人,其餘上訴人則為李呈奇之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89年度竹北家調字第1號卷第11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正。
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呈奇於84年6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庚○○○、壬○○○、卯○○○、戊○○、 李珠珠 為其子女,而上訴人丙○○、乙○○、甲○○為已歿長男李德滋之代位繼承人,上訴人丑○○、子○○、寅○○、癸○○為已歿五女李英英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李呈奇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八、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呈奇生前於83年4月9日預立系爭遺囑,並經依法認證,遺囑中已就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指定明確,故應依該遺囑分割遺產等語,並提出自書遺書2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繼承人李呈奇自書遺囑是否真正?是否符合法定方式?經查:
㈠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被上訴人雖提出被繼承人李呈奇於83年4月9日自書之系爭遺囑2份,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查:
⑴原審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遺囑原本及被繼承人李呈奇生前所
寫之詩文原本1份、信函原本1份、中藥處方籤原本4份、筆記本原本3份、加拿大移民申請表影本1份,及原審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李呈奇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1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1(即就竹北市○○○段土地所為遺囑)、甲2(即就新竹市○○段土地所為遺囑)筆跡與乙類(即被繼承人李呈奇生前所書文件)之筆劃特徵極相似,雖因部分參鑑字跡與系爭遺囑字跡時間相隔過久,字跡有變化,但仍研判均有可能係同一人所書寫」等語,有該局92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200371470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2第115頁至133頁)。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科技中心調查員 鄭家賢 於原審證稱:「鑑定時是使用特徵分析及歸納比對的方法將送鑑定文件的文字放大比對,雖然有少部份文字的特徵不一樣,但我們認為是因為書寫時間相隔太久所致,比對結果還是認為甲一甲二類筆跡與乙類是屬於極相似。」「所謂的極相似偏向,……相同約為八、九成筆跡特徵相同。」「(問:當事人如取得本人書寫的文件,用描繪的方式拼湊成新的文件,是否有可能特徵相同?)描繪的文件通常字跡都不太流暢,系爭2份遺囑的字跡應該不是描繪的,我們鑑定前就已經考慮到描繪的問題,應該先排除描繪偽造的可能性後,再做鑑定」;「(問:有無可能甲類文件是模仿乙類文件的筆跡特徵寫的?)如果用模仿的方式,不可能所有的筆跡細微特徵都有出現,詳見鑑定報告所附的筆跡特徵分析表」;「(問:被繼承人李呈奇在書寫遺囑時已經是90多歲的老人,上訴人認為於83年2月24日在加拿大移民局文件上簽名的筆跡有抖動的現象,寫遺囑時卻沒有顫抖現象,不太合理,有何意見?)應該是看被繼承人在書寫遺囑當時的健康狀況而定,他在移民局文件簽名時的健康狀況和寫遺囑時的狀況並不一定相同,不能否定遺囑的真正,因為遺囑的筆跡特徵和其他文件的筆跡特徵有許多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31至34頁)。鑑定人既是在排除描繪偽造的可能性後,再做鑑定,鑑定結果系爭遺囑筆跡與李呈奇生前所寫文件筆跡之筆劃特徵有八、九成相同,再參以上訴人卯○○○亦自承:「因為李呈奇年紀很大,每個時期寫的字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2第77頁),故縱系爭遺囑筆跡與李呈奇生前所寫文件筆跡之筆劃特徵並非完全相同,既已「極相似」,足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李呈奇生前所自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將李呈奇83年4月9日自書遺囑2份及
手稿送憲兵司令部鑑定(見本院重家上卷第48頁),於本院則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將李呈奇名義自書遺囑3份(即李呈奇名義79年11月25日遺囑及83年4月9日自書遺囑2份)、李呈奇筆跡1份、印鑑登記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71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認:「本案僅由各資料上單一之簽名筆跡,無法研判出該書寫人之字跡與慣性‧‧‧」等語,有該局9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8621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38頁)。
⑶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89頁),選
定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人,將李呈奇名義自書遺囑3份(即李呈奇名義79年11月25日遺囑及83年4月9日自書遺囑2份)送請鑑定,該局認:「前開3份李呈奇名義之自書遺囑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該局96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15456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足證係同一人所書。
⑷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如要偽造李呈奇之遺囑,僅須偽造最
有利被上訴人那份已足,似無偽造3份之必要。83年4月9日自書遺囑2份,其中1份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重測後編為竹北市○○段)之土地(持分均為1/3)指定分配予次子即被上訴人;另1份將坐落新竹市○○段(重測後編為新竹市○○段)土地(持分均為1/3)指定分配其中1/2予長子李德滋之遺族,其餘1/2指定分配予7個女兒均分(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依李呈奇之年齡判斷(民國82年時已93高齡),其係民國前出生人士,依當時國人之觀念係重男輕女,對於財產之分配,兒子一般均較女兒為多,前開83年4月9日自書遺囑2份分配之情形,與當時社會通念相符。如果僅有豆子埔段之遺囑存在,而無牛埔段之遺囑存在,被上訴人可分配更多遺產,前開遺囑如屬偽造,似無偽造2份以上之必要。
⑸綜上,李呈奇前開83年4月9日自書遺囑2份與李呈奇生前筆
跡送調查局鑑定,認屬於「極相似」;李呈奇前開3份遺囑,調查局則鑑定為同一人所書。83年4月9日自書遺囑2份經李呈奇自書後,加拿大公證人(或見證人)WillianW.M.Gee於「84年5月26日」再確認(reconfirmed)時,李呈奇並在遺囑上簽「李」字(上訴人對該「李」字,為李呈奇所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WillianW.M.Gee之簽字,復經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為真(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則83年4月9日自書遺囑2份係李呈奇所書,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除加拿大移民申請表及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印
鑑證明申請書可確認係被繼承人李呈奇生前筆跡外,其餘送鑑文件無法確認係被繼承人李呈奇生前之筆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李呈奇生前所書文件,紙質均泛黃陳舊,內容係被繼承人李呈奇生前給被上訴人之私人信函,或悼念已逝五女李英英之詩文,或有關中藥之處分箋及記事本,而上訴人戊○○自承被繼承人李呈奇為西醫,惟對中醫很有興趣,家中無其他人習中醫等語(見原審卷2第159頁),且上訴人前曾委託美國加州聖荷西大學 張維國 教授及美國加州訴訟文書鑑定人 安席維爾 鑑定系爭遺囑(報告見原審卷1第64頁以下、86頁以下),張維國教授之報告顯示,上訴人亦曾提供1993年、1994年之中藥處方箋作為鑑定範本,另原審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信函1份、詩文1份、中藥處方箋5份,兩造在加拿大因遺產涉訟時,被上訴人曾遵加拿大卑詩省高等法院之命令,於1999年6月19日提出交予被告之律師所聘請之安席維爾進行筆跡分析(見原審卷1第332頁、337頁),在上開文件左下方以鉛筆註記之「AS99-06-19」,應係安席維爾所為,故兩造在加拿大涉訟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兩造均不爭執,而以之作為筆跡鑑定之樣本,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始改口否認,又無法提出其他被繼承人李呈奇生前所寫之筆跡文件供本院調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文件,堪信為被繼承人李呈奇生前所寫,足堪作為筆跡鑑定之比對範本,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提出張維國、安席維爾、 陳虎生 等專家之報告(見
原審卷1第64頁以下、86頁以下、原審卷3第47頁以下),主張系爭遺囑為偽造云云。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選定鑑定人係屬法院職權。張維國、安席維爾、陳虎生均非原審或本院選定之鑑定人。況,張維國之報告(1995年10月7日作成)係比對「疑書」(即竹北市○○○段遺囑),與範本1(即新竹市○○段遺囑)與範本2(即1993年、1994年所寫中藥處方),是否為同一人所寫,其結論為疑書極可能並非出自書寫範本1者之手筆;另陳虎生之報告亦係比對系爭2份自書遺囑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其結論認為編號甲(即新竹市○○段遺囑)與編號乙(竹北市○○○段遺囑)並非同一人所寫,編號甲字跡或編號乙字跡可能係以摹寫偽造方式而得。惟上開2份報告所依據之送鑑文件均為「影印本」,影印本有可能因影印造成失真,故張維國報告中亦載明疑書中有若干續筆或補筆之跡象,並有若干無文法上或自然書寫之細微筆跡,究為書寫者所留或複印機不潔所致,須檢查原件始能斷定等語,故該報告僅為初步鑑定;陳虎生之報告就編號乙部分字跡逐一與編號甲字跡比對檢視時,編號乙之影印字體有明顯暈染模糊不潔之痕跡,造成編號乙之字體較粗,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本字體顯有不同,該報告據此比對出系爭2份遺囑書寫特徵有7處不相同,並認為系爭2份遺囑非同一人所寫,能否採信,即有疑問,且與本院以原本送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相異,已難據為系爭遺囑係偽造之證據。而上訴人從未提出被繼承人李呈奇在83年4月間健康狀況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被繼承人李呈奇當時無書寫能力之事實,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李呈奇絕無可能書寫本件自書遺囑云云,即非可採。而安席維爾之報告(1999年8月3日作成)固然取得系爭遺囑及相關比對文件之原本,鑑定之目的在辨認系爭
2份遺囑是否為同一人所撰寫,及是否於同一日撰寫,及比對1993年6月在台北所蓋郵戳之信封上筆跡與信封內紅色邊框之信紙(應係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附件4信函)內筆跡是否相同,其結論認遺囑係不同2人所寫,及信封之筆跡與信紙之筆跡為不同之2人所寫。惟安席維爾究非中國人,與以中文為母語並受有中文筆跡鑑定專業訓練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相比,本院認為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可信度應高於安席維爾之報告。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3份報告均不足以否定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妻 廖桂蘭 於89年11月20日在加拿大
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就系爭2遺囑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寫時,回答是,可見該2遺囑係屬偽造等語,並提出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1第273至31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筆錄)影本之真正。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加拿大法院筆錄,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尚無法依前開條文但書推定為真正。況,廖桂蘭於89年11月20日在加拿大法院庭訊時係透過翻譯傳譯,足見其非精通英語。對造律師以複合語句設陷阱方式詰問:「你丈夫給你看了2份他所寫的文件?」時,廖桂蘭雖答「是」,但同筆錄第81則卻記載廖桂蘭證稱:2份遺囑均是李呈奇在1994年4月9日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至第285頁、289頁),從前後文對照,廖桂蘭對前問題答「是」,有可能係翻譯未翻清楚;或廖桂蘭未注意問題全文隱含另外問題,有所誤認,故無從以廖桂蘭對陷阱式之問題答「是」,即認被上訴人偽造前開李呈奇83年4月9日自書遺囑2份。
㈤上訴人又抗辯,系爭2份遺囑在增減字句處,未註明增減處
所、字數及另行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遺囑為無效云云。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民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李呈奇本人所寫,已如前述,雖然竹北市豆子埔土地之遺囑,第2行「吾」及「子」兩字之間,增加1「次」字,新竹市○○段土地之遺囑,第5行「宗」及「或」兩字之間,減去「為」字,其增減並未變更遺囑文義或實質內容,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尚不影響遺囑之效力,應視為上開增減處無變更,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2份遺囑以肉眼觀之即顯非同一人所
書寫,而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漏未就系爭2份遺囑互為筆跡是否同一之鑑定,參之系爭遺囑之所有「李」字及其餘字詞第一筆下筆之手法皆係以頓點為起筆,再為其他書寫模式,較之被上訴人己○○代填之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表中文姓名欄所簽署之「李」呈奇,被上訴人己○○於西元1998年8月20日之親筆信箋及另1親筆短箋中之手寫筆法亦均以頓點為起筆,可知系爭自書遺書之書寫特徵與被上訴人之書寫特徵有明顯相似之處,足徵系爭2份自書遺書恐係被上訴人己○○所偽造云云。惟查83年4月9日自書遺囑2份經本院及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遺囑2份係同一人所書,且與李呈奇平日筆跡極相似等情,已如前述。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證稱:「(問:如果僅比對甲1和甲2文件筆跡特徵是否相同,有無困難?)要看比對文字的質和量而定,如果相同程度很高,比對的文件相關字數量可以比較少,如果相同程度沒那麼高,比對的文件相關字數量就要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3第33頁),自不因系爭遺囑上之字是否以頓點為起筆、是否與被上訴人書寫特徵相似,即臆測83年4月9日自書遺囑2份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九、系爭遺產分割之方式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為李呈奇之遺產繼承人,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割之方式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原則上按系爭遺囑指定之方式,但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應由受遺贈人所得遺贈按比例扣減。上訴人雖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呈奇所遺之土地均為持分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須踐行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繁雜手續,非但耗費時間,亦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不若以原物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方式較為簡便,對繼承人權益亦無不利之處,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確實不願保持共有,仍可以變賣共有部分,或訴請分割整筆土地,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
㈢又按遺產價值之算定及遺贈是否侵害特留分及如何扣減,應
以遺產分割時之價值為計算基礎,而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為計算基礎,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尚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遺產分割時,始各自取得所分得部分之財產權,故系爭遺產土地依最新之公告現值即93年及94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加計銀行存款、出售股份之現金後,遺產總額為196,598,325元(如附表1),被繼承人李呈奇9名子女每名至少應保留之特留分為18分之1,即10,922,129元,如依系爭遺囑所指定,竹北市○○○段土地(重測後編為水瀧段)歸被上訴人取得,新竹市○○段土地(重測後編為力行段)2分之1歸李德滋遺屬取得,另2分之1由7名女兒平分,則被上訴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32,209,524元,李德滋遺屬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1,168,316元,7名女兒各自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745,783元,比特留分短少6,176,346元,7人共短少43,234,422元(詳如附表2),上開特留分不足數額應由被上訴人及李德滋之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丙○○、甲○○、乙○○(即李德滋部分)所受遺贈價值按比例扣減,即被上訴人應扣減34,986,399元,丙○○、甲○○、乙○○共應扣減8,248,023元(計算方式:被上訴人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德滋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被繼承人李呈奇所遺之土地地目、價值各不相同,為公平計,應就其取得之所有土地平均扣減,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指定扣減之地號。
㈣玆計算兩造分割後取得之遺產如下(詳見附表3):
①竹北市○○段土地:
竹北市○○段土地14筆(持分均3分之1)價值共為131,867,496元,應扣減34,986,399元,即由被上訴人分得之持分3分之1中,扣減000000000分之00000000,即扣減持分1749/19779(計算方式:將分母及分子均取至萬元為止計算,1/3×3498/13186=1749/19779),被上訴人剩餘持分為4844/19779(計算方式:1/3-1749/19779=4844/19779)。上開扣減之持分由被繼承人李呈奇7名女兒平分,每人為1749/138453(計算方式:1749/19779÷7=1749/138453)。上訴人丑○○、寅○○、子○○、癸○○為李英英之代位繼承人,受分配之持分應再除以4即1749/553812。
②新竹市○○段土地:
新竹市○○段土地6筆(持分均3分之1),依遺囑李德滋分得半數即持分6分之1,價值共為30,826,288元,應扣減8,248,023元,即由李德滋分得之持分1/6中扣減00000000分之0000000,即扣減持分4623分之206(計算方式:將分母及分子均取至萬元為止計算,1/6×824/3082=206/4623),李德滋之代位繼承人剩餘持分為3387/27738(計算方式:1/6-206/43623=3387/27738),由丙○○、甲○○、乙○○三人均分,每人分得1129/27738。
上開扣減之持分,加上被繼承人李呈奇七名女兒原分得之持分1/6後合計為5859/27738(計算方式:1/6+206/4623=5859/27738),由被繼承人李呈奇七名女兒平分,每人分得837/27738(計算方式:5859/27738÷7=
837/27738),上訴人丑○○、寅○○、子○○、癸○○為李英英之代位繼承人,受分配之持分應再除以4即837/110952。
③新竹市○○段、武陵段、高峰段土地,及存款、出售股份
之現金,遺囑並未指定,均按應繼分分配,即由被繼承人李呈奇之9名子女均分,丙○○、甲○○、乙○○係李德滋之代位繼承人,故每人應再除以3,丑○○、寅○○、子○○、癸○○為李英英之代位繼承人,每人應再除以4。
④上訴人亦稱如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則同意依上述方式分割
遺產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第88頁),爰就被繼承人李呈奇遺產予原物分割如附表3所示。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呈奇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予原物分割如附表3所示。原審判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李呈奇遺產如附表3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4000萬元之來源,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本院認無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遺產明細┌───┬─────────────┬────┬──────┬─────┬──────┐│編號│地段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值││││(平方│(平方公││││││公尺)│尺/元)│││├───┼─────────────┼────┼──────┼─────┼──────┤│1│新竹縣竹北市○○段52│5022.37│20694│1/3│34,644,308││││││││││││││││2│614│690.98│18000│1/3│4,145,880││││││││││││││││3│91│760.18│18000│1/3│4,561,080││││││││││││││││4│78│281.12│22813│1/3│2,137,730││││││││││││││││5│83│946.55│22813│1/3│7,197,882││││││││││││││││6│82│1489.86│19000│1/3│9,435,780││││││││││││││││7│81│1239.91│19000│1/3│7,852,763││││││││││││││││8│104│35.52│19000│1/3│224,960││││││││││││││││9│90│442.73│22813│1/3│3,366,666││││││││││││││││10│79│4863.43│21185│1/3│34,343,922││││││││││││││││11│85│959.62│36652│1/3│11,723,997││││││││││││││││12│74│614.93│37177│1/3│7,620,418││││││││││││││││13│70│312.22│39577│1/3│4,118,910││││││││││││││││14│61│36.99│40000│1/3│493,200││││││││├───┼─────────────┼────┼──────┼─────┼──────┤│15│新竹市○○段11│4038.46│1400│1/3│1,884,615││││││││││││││││16│2│2045.63│1400│1/3│954,627││││││││├───┼─────────────┼────┼──────┼─────┼──────┤│17│新竹市○○段1180-1│10│51000│1110/5050│112,099││││││││├───┼─────────────┼────┼──────┼─────┼──────┤│18│新竹市○○段681│197.12│1800│1/3│118,272││││││││├───┼─────────────┼────┼──────┼─────┼──────┤│19│新竹市○○段381│33.31│1400│1/3│15,545││││││││││││││││20│115│29132.11│6000│1/3│58,264,220││││││││││││││││21│115-2│402.28│6000│1/3│804,560││││││││││││││││22│116│1012.39│6000│1/3│2,024,780││││││││││││││││23│114│768.75│1400│1/3│358,750││││││││││││││││24│114-2│395.83│1400│1/3│184,721││││││││├───┼─────────────┼────┼──────┼─────┼──────┤│25│世華銀行存款││││2,436││││││││││││││││26│台北郵局存款││││1,170││││││││││││││││27│東和鋼鐵股份││││5,034│├───┴─────────────┴────┴──────┴─────┴──────┤│總計:196,598,325│└──────────────────────────────────────────┘
附表2:依遺囑指定方式各繼承人所得遺產價值┌─────────────────────────────────────────────────┐│遺產類別遺產價值己○○分得李德滋分得七名女兒各分得│││├─────────────────────────────────────────────────┤│竹北市○○段土地14筆131,867,496131,867,496││(分予原告)│├─────────────────────────────────────────────────┤│新竹市○○段土地6筆61,652,57630,826,2884,403,755││(1/2分予李德滋之遺族││其餘由7名女兒均分)│├─────────────────────────────────────────────────┤│新竹市醫專武陵高峰段69,613341,068341,068341,068││土地4筆(遺囑未指定)│├─────────────────────────────────────────────────┤│存款及股票價金8,000000000000││(遺囑未指定)│├─────────────────────────────────────────────────┤│合計132,209,52431,168,3164,745,783│├─────────────────────────────────────────────────┤│備註:七名女兒每人特留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人=43,234,422元│└─────────────────────────────────────────────────┘
附表3:分割後兩造取得之遺產明細┌──┬──────────────┬──────┬──────┬───────┬───────┐│編號│地段地號│己○○取得│乙○○等三人│辛○○等六人各│慍 昭惟 等四人各│││││各取得│取得│取得││││││││├──┼──────────────┼──────┼──────┼───────┼───────┤│1│新竹縣竹北市○○段52│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2│614│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3│91│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4│78│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5│83│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6│82│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7│81│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8│104│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9│90│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10│79│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11│85│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12│74│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13│70│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14│61│4844/19779││1749/138453│1749/553812││││││││├──┼──────────────┼──────┼──────┼───────┼───────┤│15│新竹市○○段11│1/27│1/81│1/27│1/108││││││││││││││││16│2│1/27│1/81│1/27│1/108││││││││├──┼──────────────┼──────┼──────┼───────┼───────┤│17│新竹市○○段1180-1│1110/45450│1110/136350│1110/45450│1110/181800││││││││├──┼──────────────┼──────┼──────┼───────┼───────┤│18│新竹市○○段681│1/27│1/81│1/27│1/108││││││││├──┼──────────────┼──────┼──────┼───────┼───────┤│19│新竹市○○段381││1129/27738│837/27738│837/110952││││││││││││││││20│115││1129/27738│837/27738│837/110952││││││││││││││││21│115-2││1129/27738│837/27738│837/110952││││││││││││││││22│116││1129/27738│837/27738│837/110952││││││││││││││││23│114││1129/27738│837/27738│837/110952││││││││││││││││24│114-2││1129/27738│837/27738│837/110952││││││││├──┼──────────────┼──────┼──────┼───────┼───────┤│25│世華銀行存款2436元│270│90│270│69││││││││││││││││26│台北郵局存款1170元│129│43│130│33││││││││││││││││27│東和鋼鐵股份出售款5034元│559│187│559│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