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增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70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增輝、陳國政與陳信宇互相鬥毆,洪增輝、陳國政各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陳信宇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亦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新法為專處罰鍰,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則以舊法為重,故本件就行為之處罰自應適用新法。至案件之管轄,新法並未另行規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且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移送本院,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繼續受理並依法裁罰,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及證據:
㈠時間:109年12月17日0時20分前後。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㈣證據:被移送人於警訊的自白、現場監視錄影器的翻拍照片,關係人於警訊的陳述。
三、查被移送人本件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的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經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包括被移送人洪增輝、陳國政二人攻擊一人)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第45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87條第2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