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利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85,
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
告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有股利債權
存在。」嗣於民國108年9月44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8
5,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更正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
法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8日持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費鴻爵於被告高峰公司之股利所
得債權,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
1號),禁止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之股利所得債權於2
22,109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高峰公司亦不得
對被告費鴻爵清償,惟被告高峰公司否認系爭股利所得債權
存在,並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被告費鴻爵與被告高
峰公司間上開股利所得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
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
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被告高峰公司、費鴻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費鴻爵因積欠原告款項未償,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南簡字第38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嗣原告前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費鴻爵於被告高峰處之股利所得債權,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詎被
告高峰公司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以被告費鴻爵並非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出資之事實為由聲明異議。惟依經濟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顯示,被告費鴻爵為被告高峰公司之代表
人,職稱為董事,並有出資額10萬元,且被告高峰公司資本
額亦僅為10萬元,是被告高峰公司所有股利所得均應歸被告
費鴻爵所有,被告高峰公司之聲明異議顯非可採,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有185,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
南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執行命令、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屬相
符;且依被告費鴻爵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記載,被告費鴻爵於107年度確有被告高峰公司之
股利所得185,644元(抗字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憑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有185
,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爭執被告費鴻爵對被告
高峰公司有185,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或調查,是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9
9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