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如選任辯護人賴書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如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重義三路交岔路口,欲自中山路外線車道右轉進入重義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致使沿同路同向後方右側機慢車道直行,由 邱中毅 所騎乘,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依行車速限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與陳淑如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邱中毅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19分許,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而休克死亡。陳淑如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中毅之父母 邱俊嘉陳彥禎 共同委任 謝明智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淑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右轉前已按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且伊於右轉時有看右側後照,後方右側機車距離尚在安全距離範圍,判斷可以右轉,才駕車右轉,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駕車右轉時,係觀看右側後照鏡後,見後方右側機車距離尚在安全距離範圍,且道路速限只有40公里,被告依被害人機車距離及道路速限規定判斷可以右轉,合乎常理,又本案事故經鑑定及鑑定覆議均認被告無過失,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時,其車輛右後車尾與同路同向後方右側直行,由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而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3月2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6809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在卷為證(見相卷P47、P49至57、P89至111、P133至140、P141至149),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而死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依本案事故目擊證人 賴湘沂 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一部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沿中山路一段北往南行駛在外線快車道,自小客車在肇事路口要右轉,有一部機車(即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外線快車道,行駛在右轉自小客車的後方,小客車減速右轉,也有打右轉方向燈,機車騎很快,直接撞上右轉自小客車車尾」、「我認為機車騎士的責任比較大,因為機車騎士騎的很快,約90至100公里/小時」等語(見相卷P43),及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三)翻拍民間監視器:檔名【0000000000○○里區○○路○段與重義三路前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8:05:59號誌綠燈,①車(即被告車輛,下同)沿中山路一段外側直行右轉車道(進入畫面即顯示右方向燈,比對地面標線有40公尺,符合法規規定);18:06:02②車(即被害人機車,下同)出現(本秒畫面有30幅,第25幅出現),行駛機慢車道;
18:06:03①車轉彎行駛動態,②車煞車燈亮起(本秒畫面有30幅,第5幅車頭過停止線;18:06:04兩車發生碰撞;
18:06:05①停止,②車人車倒地。(自18:06:02至18:
06:04②車頭過停止線,計1又11/30秒時間,以地面標線有40公尺,換算時速約為105公里,已嚴重逾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P55),以及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覆議認定「三、路權歸屬:...,次依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及案外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及兩車肇事前行駛路徑及速度,①車沿中山路一段外側直行右轉車道右轉行駛(進入畫面即已顯示右方向燈,其位置距路口停止線,約有4組車道線,約40公尺)與直行而來的②車(1秒行駛約26.6公尺,換算時速約95.7公里)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P160),固堪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嚴重超速行駛之情形,然經本院勘驗民間監視器翻拍畫面檔名【0000000000○○里區○○路○段與重義三路前000000-000000】,則發現於畫面時間18:06:02,被告車輛右偏行駛至路口停止線開始右轉前,被害人機車即出現於畫面上,在被告車輛後方右側約莫30公尺至40公尺處沿機慢車道直行(此時僅被害人機車1台在被告車輛後方右側約3至4組車道線處,見本院卷P193下方勘驗報告所附照片),被告車輛右前車輪並於畫面時間18:06:03,壓在機車道左邊分隔白線,而開始右轉侵入被害人直行之機慢車道,被害人則持續直行接近(見本院卷P194下方勘驗報告所附照片),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18:06:03至18:06:04持續右轉,被害人機車持續直行接近(見本院卷P195至203上方勘驗報告所附照片),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18:06:04,車身右轉而斜據機慢車道之際,於機慢車直行之被害人機車車頭自後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見本院卷P203下方勘驗報告所附照片),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已見被告至遲於畫面時間18:06:02開始右轉前,應可發現在機慢車道上直行之被害人機車正高速接近;且質之被告亦供稱「(受命法官問:提示相卷第23頁至25頁被告陳淑如警詢筆錄,妳當時是說:【當時我要右轉時,我有確認右側後照鏡是有很多機車燈,但是在我右轉彎的安全距離範圍內,所以我慢慢的右轉。】,妳第一次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是這樣子講,提示相卷第124頁被告陳淑如109年3月21日訊問筆錄,這是你第一次的偵查筆錄,檢察官問妳說:【妳要右轉前是否有查看右後方有無來車?】,妳回答:【有,我有看右後方有車燈,但我判斷他距離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來的及右轉過去,所以我才繼續右轉。】妳在第一次偵查時是這樣講,提示偵卷第第12頁被告109年5月27日訊問筆錄,這第二次的偵查筆錄,檢察官問妳說:
【妳要右轉前,有無注意後方來車?】,妳說:【有,因為
當時黃昏沒看到機車,我是看到後面遠遠的地方有機車車燈,我想說還很遠,可以趕在對方到之前右轉,所以我就右轉了。】,妳在右轉前有無看右後照鏡?)有,我有看後照鏡。」、「(受命法官問:妳看後照鏡的情況為何?)就是很遠很遠的地方有燈,不確定是機車還是汽車的燈,只知道說是燈。」、「(受命法官問:妳有無辦法判斷車子的速度?)不可能有辦法判斷,因為如果一般的正常的速度是40公里,機車要超速,我沒有辦法預測,因為我是坐在車子裡面,我只有辦法判斷說我的速度。」、「(受命法官問:妳沒有辦法判斷機車的速度的話,為何可以研判說妳可以右轉?)因為在很遠的地方,我確定是在很遠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P255至256),足見被告於駕車右轉前應已發現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後方直行於機慢車道上,但因被害人機車距其右轉處尚有一定距離,遂未為考量被害人機車實際速度,即逕為判斷無須禮讓被害人機車而仍進行駕車右轉行為,被告既尚可發現被害人機車並判斷得否右轉,仍因自己主觀上認被害人機車距一定距離,即在未考量被害人機車實際速度情形下,逕為判斷得為右轉而未為禮讓被害人機車,是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至明,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發生在被害人機車直行車道方向上之本案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道路速限規定並非等同實際駕車速度,且駕駛人駕車轉彎時應注意直行車之行為,按一般人駕駛經驗而言,目的無非在於確認直行車之實際所在位置及速度,以判斷是否得逕為轉彎而無須禮讓,倘被告於注意後照鏡後,不能確認被害人機車實際所在位置及速度,豈能判斷得否逕為轉彎而無須禮讓直行車?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依被害人機車距離與道路速限規定判斷得為轉彎,合乎常理乙情,並非可採。又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覆議結果(見本院P53至57、P155至161),雖均認「一、②邱中毅駕駛普通動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慢車道嚴重超速撞及已預先顯示方向燈右轉彎至慢車道之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①陳淑如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或「一、②邱中毅駕駛普通動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由快車道超越前行案外車輛,變換至慢車道時,撞及前方已顯示方向燈右轉彎之①車右後車尾,為肇事原因。二、①陳淑如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僅針對被告駕車係按規定顯示轉彎方向燈,及被害人騎車嚴重超速等情事,加以說明並進而認定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但就被告駕車轉彎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則未說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況被害人駕車超速行為與被告應盡轉彎車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乃屬二事,亦無從因被害人駕車超速行為即為免除被告上開駕車注意義務,是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並無法佐證被告已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而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辯護人以鑑定及覆議意見書為據抗辯被告並無過失之情,亦無可採
(四)公訴人雖聲請證人 賴湘祈 到庭為證,以證明被告並未於規定距離顯示轉彎方向燈乙事,惟被告轉彎前確依規定顯示轉彎方向燈乙情,業為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且民間監視器翻拍畫面亦顯示被告車輛進入畫面時起至發生事故時止,後車燈均為亮起狀態(見本院卷P191至205勘驗報告所附照片,應係轉彎燈伴隨間歇性之轉彎前剎車減速燈,故而造成畫面中後車燈一直亮起狀態,倘純為剎車減速燈,被告車輛於轉彎前一直處於剎車狀態,應已因剎車而停止,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可佐認被告確已按規定顯示轉彎方向燈,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尚無再為傳喚證人賴湘祈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目擊證人兼被害人同學 王天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述可按(見相卷P35至39、P121至127),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手繪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相卷P59至63、P65、P67、P73、P75、P77至81、P83)。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P85),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受刑事犯罪處罰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2.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61至262)暨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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