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抗告人即 林順福
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裁定(108年度鳳秩字第110號),提
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8條、第59條第1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鳳秩字第110號裁定業於民國108年11月17
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並由抗
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
開始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
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詎抗告人竟遲至108年12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從而,本件抗
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楊詠惠
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