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林淑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67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阿水伯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六合彩簽注單壹本、倍數表肆張及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林淑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7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 年1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阿水伯六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簽注單1 張、六合彩簽注單1 本、倍數表4 張及六合彩開獎單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得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且於刑法第
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4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7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於106 年1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雲林地檢署- 庚股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六合彩簽注單1 本,均係被告賭
博時當場所用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第40條第2 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阿水伯六合彩手冊1 本、倍數表4 張及六合彩開獎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610 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又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