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9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往高雄市途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行方不明中,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21、28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且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