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 王秋濤 被上訴人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在民國77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海公司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清榮 (歿)共同出資各一半買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誤載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由 王秀梅 仲介,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半登記在王清榮名下,上訴人所有另一半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王師古 (歿)名下。上訴人、王清榮、被上訴人曾有合作買很多土地,但都沒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賣掉的時候,上訴人都有分到錢。因為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上訴人沒有土地出資的證明,然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王清華知道我有持份的事情。79年間王清榮告知有建商要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就連絡王師古請領印鑑證明和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土地過戶資料寄交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王清榮,後因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非住宅區用地,沒有賣成,79年間王師古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給王清榮(非 王清文 所述係王清榮代表六兄弟買下王師古應有部分2分之1),也就是上訴人後來跟王清榮又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王清榮在90年間過世,繼承人是 郭寶 秀(王清榮之○)、 王信凱 (王清榮之○)、 王毓婷 (王清榮之○),但訴外人王清文於92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過戶到他自己名下,沒有告知上開繼承人,後來又於110年2月26日把系爭土地賣掉,賣掉的錢則分成六等分,分給被上訴人六房股東,即訴外人 王永杰 、 何月女 、 王志偉 、王清華、王信凱、王清文。分到錢後,王信凱、王清華、王志偉都有把他們分到的錢的一半給上訴人,用開票的方式(如原證3);且上訴人與王信凱、王志偉、王清華、何月女有開會決定系爭土地我有2分之1產權(如原證2會議記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90,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土地,王師古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是77年間被上訴人與王師古共同購買,被上訴人部分登記在實際負責人王清榮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79年間王師古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也是登記在王清榮名下,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也否認上訴人主張在79年時,將其應有部分由王師古處移轉借名在王清榮名下,前開上訴人主張均應由其舉證。且王清文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法院)另案110年訴字第210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卷)證稱:系爭土地是77年時王師古與王清榮共同出資購買,79年時由王清榮代表六房買下王師古持份,登記在王清榮名下,後來王清榮過世後因被上訴人及王清榮有欠債,就請代書辦理過戶在王清文名下。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人,王志偉、王信凱均是第二代,何月女也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故無法以上開人等開會議決定之方式證明。況原審提出之原證2的會議是上訴人所召集,並非被上訴人董事會,且並無證明已合法通知所有股東,甚至有非股東之人參與,屬不成立或無效之會議,且同為股東之何月女也否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關。又就王清華開票給上訴人之原因,係因要贈與給訴外人王清華之○(即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斷向王清華要求給付賣得土地金額,而王清華並不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只是因為怕○○夾在中間難做人,才開票給上訴人,並非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的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
(一)本件相關人之關係(除兩造外,餘皆訴外人)
1. 王清鴻 (老○)--○○ 林秋燕 ,○○王永杰。 王清輝 (老○)--被上訴人何月女○。
王政雄 (老○)--○○ 黃月嬌 ,○○王志偉。
王清華(老○)。
王清榮(老○)--○○ 郭寶秀 ,○○王信凱。
王清文(老○)--○○ 林素貞 。
2.上訴人為王清文之○○。
3.王師古為上訴人之○○。
(二)同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王清鴻○○所創立之家族事業,登記負責人及本件相關股東名單如下(詳參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易字第2號【下稱前案二審卷】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影像列印資料):
1.負責人部分:王政雄:74年間至93年1月29日登記負責人,於93年1月29日病歿。
王清鴻:93年12月1日至99年6月29日登記負責人。
王清華:100年10月24日至103年10月23日、105年4月20日至111年2月19日,登記負責人。
2.同海公司相關股東名單:⑴105年4月20日登記之董監事及持有股份名單:
王清華(董事長):1705股王清輝(董事):1705股王永杰(董事):1180股王清文(監察人):855股⑵108年3月6日登記之董監事及持有股份名單:
王清華(董事長):1705股何月女(董事):1705股王永杰(董事):1180股王清文(監察人):855股王信凱:850股
(三)關於107年7月25日黃月嬌(王志偉之○)、郭寶秀(王信凱之○)、王清華、王清輝(何月女之○)及何月女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法院前案一審卷第25頁,本院另案前案二審卷第21頁),委託上訴人向王清文夫婦提起刑事告訴部分:
1.系爭協議書:⑴簽訂日期:107年7月25日。
⑵內容記載:茲同意由王秋濤先生統籌委任律師並提出相關證
據向王清文及其○○林素貞索討背信、侵占同海公司等公司土地財產之訴訟官司,待訴訟官司結束勝訴後,願意無條件提撥王清文、林素貞歸還土地財產市價兩成(百分之20)金額作為上訴人之獎賞佣金費。
⑶何月女及其○王清輝有於系爭協議書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
⑷嗣上訴人以其與同海公司為告訴人,委託 林武順 律師於107
年8月17日對王清文夫婦提起共同侵占等刑事告訴(前案一審卷第99至120、183至205、388至391頁,下稱刑案),情形如下:
①告訴內容:指訴王清文夫婦共同侵占系爭2筆土地及434-10地號土地。
②偵辦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41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與同海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發回續查,復經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同海公司聲請再議後,花蓮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駁回確定。
③聲請交付審判結果:嗣同海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經花蓮地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聲請。
2.王清華、林秋燕(王永杰之○)、黃月嬌(王志偉之○)、郭寶秀(王信凱之○)於110年5月19日自 王清文處 領得花蓮市○○段00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2筆土地總價6分之1即102萬3,335元之支票(前案一審卷第53至57頁)。
3.王志偉(三房)、王清華(四房)、王信凱(五房)於110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各自簽發46萬7,647元、46萬8,831元、46萬8,831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前案一審卷第59至63頁),其中,13萬8,625元是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上訴人之報酬,餘款則是出售系爭000-0土地所得之部分金額。
(四)關於系爭000-0土地相關資訊如下(前案一審卷第27至51、147至151、293至303、388至391頁):
1.重測前地號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鄉○○段000地號。
2.77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清榮、王師古所有,應有部分各1/2。
3.79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王師古移轉名下應有部分1/2予王清榮。
4.80年6月18日分割自○○段000地號,面積:156.26平方公尺。
5.92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王信凱登記為所有人。
6.9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清文所有(實為同海公司借名登記於王清文名下),土地面積為156.26平方公尺。
7.110年4月,因分割增加慈惠段834-6地號,原834-5地號土地面積減為72平方公尺(前案一審卷第147頁)。
8.王清文於110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康 有木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康有木 以222萬1560元買受系爭地,買受面積為72平方公尺,並於110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康有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契約上並有相關人即同意人王清華之簽章及同海公司印文(前案一審卷第27至39、147至151頁,原審卷第289至299頁)。
9.王清文另與訴外人 吳政益 於110年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吳政益以每坪10萬2,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買受面積84.26平方公尺(按:即分割出之834-6地號土地),契約上並有相關人即同意人王清華之簽章及同海公司印文(前案一審卷第41至47頁)。
10.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8,900元/平方公尺(前案一審卷第147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0,618元?
(一)謹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適法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堪認為常態事實,則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者乃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就借名登記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之,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其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人員開會紀錄、申明書、王清華、王信凱、王志偉給付之本票影本等資料(原審卷第27至39頁),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合資購買之關係,然由前開開會資料之形式觀之,似非被上訴人公司正式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尚無從判別是否曾經被上訴人公司內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而召開,且該會議之有效性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實際出資人,亦非由若干人等開會即可決定之事項;而就王清華開立本票部分,其亦表示係因其○○為上訴人○○,為了避免○○為難始開立本票,並非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另就王志偉、王信凱部分,上訴人亦已自承其二人為家族第二代,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可能不了解,且王志偉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後,具狀表示其對於兩造間土地糾紛並不清楚,爰不到庭作證(原審卷第187頁),王信凱則未到庭作證。是由前揭事證觀之,王清華、王信凱、王志偉雖有開立本票予上訴人,然開票之原因多端,或係因家族親情間之壓力,或出於對家族長輩之尊敬、順從,尚不可一概而論,若逕以其等曾開立本票予上訴人,即認其等確實知悉兩造間於77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關係,而上訴人即因此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恐有速斷之虞。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102年6月11日102年燦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係 簡燦賢 律師受黃月嬌、王志偉(訴外人王政雄一房繼承人)之委託,就同海公司股權、公司車輛等資產、出租產業所得租金、高價藝品等資產歸屬、分配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73、175頁),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也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
(四)又訴外人王清文於前案一審案件中亦證稱:系爭土地77年時是王師古跟王清榮共同出資買的,79年時由王清榮代表六房買下王師古的持份,登記在王清榮名下,後來王清榮過世後因被告及王清榮有欠債,就請代書辦理過戶在王清文名下等語(前案一審卷第313頁),益證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尚與上訴人無關。
(五)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確有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賣系爭土地之一半價款,自屬無據,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其主張依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0,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顏維助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