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萩
陳震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謝怡荻 於民國103年9月15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裕民路14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路段上直行車先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起駛向左偏靠,適有被告陳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上謝怡荻左後方,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2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謝怡荻受有右肘、左手、右膝、右足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陳震星受有右腿擦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怡荻、陳震星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怡荻、陳震星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謝怡荻、陳震星已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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