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俊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錢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錢俊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罪合併執行,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據報於100年7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1世紀五金大賣場」查緝毒品案件,目擊錢俊呈將毒品藏放在該賣場置物櫃內,旋當場逮捕錢俊呈,復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分別在上開賣場置物櫃及其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毛重合計1.73公克,驗前淨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合計0.95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0.912公克)││├─┼──────────────┼────────────────┤│2│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12只,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重合計4.2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2.0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2公│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克)││├─┼──────────────┼────────────────┤│3│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CARD牌行動電話、ANYCALL牌行│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