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853號原告 紀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雄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雖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其異議權既係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大粗坑小段第
247之4、247之5、247之6、247之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2之2號、2之3號及2之4號等3間違章建築房屋之執行拍賣程序。從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自應以排除上開違章建築房屋受強制執行拍賣可得之利益為準。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卷內所附鑑定報告所示,該上開房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2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92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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