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60號

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告 陳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47,023元,而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間之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23元,及自受讓債權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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