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信宗與告訴人 劉建宏 ,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之細故,即持椅子、安全帽等物傷害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頰瘀傷、上唇輕微浮腫、左後腦局部頭皮浮腫等傷害,足見被告自制力不佳,易對他人之身體為暴力行為,所為誠非可取;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承擔法律責任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惟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