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8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388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胥閔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 阮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司促字第38896號支付命令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八八九六號支付命令事件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地址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仍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向在外住居,此從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臺中市○○街○○巷○○號」以為住居所之情,即可概見。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20日即遷入「臺中市○○街○○○號1樓」以為實際住居所。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71號毀棄損害案件審理中,即告知檢察官聲請人之住居所為「臺中市○○街○○○號1樓」,此有該署於99年9月29日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明聲請人之居所為「臺中市○○街○○○號1樓」可憑,亦足徵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為該址,而非戶籍登記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896號支付命令僅向聲請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為寄存送達,惟聲請人實際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該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並提出租約影本2份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99年3月20日向 郭稻東 承租「臺中市○○街○○○號1樓」,有聲請人提出之租約影本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使用之室內電話門號,於99年4月6日申請自「臺中市○區○○街○○巷○○號」移機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於99年4月8日竣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業務中心市話異動證明單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復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訪查聲請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聲請人之姊 胥維貞 陳稱聲請人平時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亦不知其居住於何處,有該局100年12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38294號函暨該分局查訪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實際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本件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22日送達時,該戶籍地址既非聲請人之住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本不得為寄存送達。復因聲請人未實際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不生送達之效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2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38293號函暨送達文件簽收影本在卷可佐。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上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