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五、六名不詳年籍男子,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近北大路口處,或持鋁棒,或以拳腳,聯手毆擊乙○○,致使乙○○因而受有左胸壁、左膝、右前臂、右膝等處挫傷或擦傷及左前臂、左小腿等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當場經獲報到場員警 柯光明 察覺其手持鋁棒,並據乙○○指訴甲○○衣著及其施暴情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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