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上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上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上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再於同日下午7時許」等語應予刪除、第7行「沿國道一號北上」後增列「約於同日7時許」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復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9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手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