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智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1時至13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年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適有 徐崇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踝部擦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始悉上情(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案經徐崇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崇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