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鄭正坤 相對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四年度竹簡調字三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736
9號執行在案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將聲請人對第三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自104年9月起,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執行費186元範圍內應予扣押,並命逕向相對人支給,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存否及是否罹逾時效,尚有爭議。為確保聲請人按時領取薪資維持家計,聲請人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369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369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3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000元及執行費186元。執行標的則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得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收取聲請人薪資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之損害金額為1,828元(計算式:12,186×5%×3≒1,828,小數點以下位數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828元後,於本院104年竹簡調字第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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