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子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子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速偵卷第43頁至反面),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其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前於109年間因已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逕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速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0.81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雖非深夜,惟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呂子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子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某處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成功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子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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