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承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103年間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前開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每公升0.82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91號被告張承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鈞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最後一次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9年4月24日16時6分(密錄器時間顯示為15時46分,與實際時間誤差20分鐘)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ACD-731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6分許,將上揭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榮平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紅線處,保持引擎發動且腳踩煞車,處於可以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適經巡邏員警 陳威良 發現,懷疑係酒後駕車而上前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承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先於第一次警詢時辯稱:伊於109年4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榮平路口之工地福利社飲用啤酒約6瓶,當日15時40分許,僅係在前揭路口車輛停車處發動引擎在車裡看工地圖說,引擎發動約5分鐘左右為警攔查,伊並未上路云云;復於第二次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當日中午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附近某小吃店,與員工及邀約自行到場之友人 陳春期 一起吃飯,吃飯時沒有喝酒,隨後搭載員工及陳春期至臺中市洲際棒球場之工地,車輛停放在工地福利社旁路邊,下車後伊先去上廁所,但在裡面遇見朋友,便與朋友喝了一杯啤酒,之後回到車上與陳春期討論工地圖說,因伊欲介紹陳春期至工地,當時車上有威士忌酒,伊即與陳春期一人喝一杯威士忌酒,隨後警察就到場了,當時伊人在工地,沒有要離開,伊沒有移動車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警員陳威良到庭證稱:伊是在109年4月24日16時6分許查獲,伊密錄器時間有誤差,密錄器時間是15時46分,實際上時間是16時6分,當時伊行經四平路與與榮平路口,發現前方路口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當時駕駛踩著煞車,方向盤有打左,但後來就無動靜,伊覺得奇怪上前盤查,被告就停止動作,被告當時抽著煙,伊發現被告有濃濃酒味,就請被告熄火。當時車上只有裝檳榔的杯子,沒有看到酒,伊查看後座亦未發現有酒。...酒測時,被告說是13時許喝完酒,被告要漱口,伊讓被告去洗手間漱口後才酒測等語。是足以認定被告當時車輛是啟動中,處於可隨時上路之狀態。另證人陳春期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未經檢察官具結)時證稱:伊當日應被告邀約自行搭計程車至旱溪東路小吃店吃飯,吃飯時均未飲酒。飯後搭乘被告車輛去洲際棒球場旁之工地,因被告是水電包商,伊係做弱電工程,故幫被告看工地弱電工程。至工地後,車輛停在工地旁之福利部去上廁所,被告當時人在福利部有拿一罐啤酒喝,之後被告要伊上車看水電圖說,另外被告車上有一瓶威士忌酒,被告有倒一杯喝,但伊沒有喝,當時車是開啟發動,是因為要開冷氣及充電等語,與被告所稱「伊即與陳春期一人喝一杯威士忌酒」之辯詞並不相符,查證人與被告係友人及承包廠商關係,且上揭證詞係在本案事實發生後將近1個月,被告始自行協同證人陳春期到庭作證,是否記憶仍準確已非無疑,且當日倘確實係剛飲酒尚未駕車,何以被告於第一次之警詢筆錄未做如此陳述,反自稱係當日13時許飲酒?是被告所辯及證人陳春期所證述並無可採。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5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139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牌照號碼ACD-7318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本署光碟勘驗報告(查獲警員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由車行紀錄顯示,被告之前揭車輛至少自同日15時37分起至15時58分均在路上行駛,約16時許,始停放在被查獲處之路口處,而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為16時6分許,則其如何在6分鐘之內,先上完廁所、喝完一瓶啤酒、又喝一杯威士忌?況由該密錄影像觀之,車輛內並未有酒類、酒杯等物品。觀諸被告當時車輛後方煞車燈確實亮起,屬於隨時可以行駛之狀態,難認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性。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行為人飲酒過量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人、車通行之道路上即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按刑法第185之3條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查被告飲酒後,其所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數倍,縱其當時甫上車,然已發動引擎、開啟車燈,顯已處於立即可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即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亦屬駕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因動力交通工具已產生動能又係在可移動狀態下,本使其餘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隨時處於風險之中;而飲酒會使人之反應力、判斷力受有影響,已係眾所周知之事,苟被告因飲酒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縱其未將車輛駛離原地,其餘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安全遭受侵害之危險仍係大幅提升,客觀上自應認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此一法益已達受侵害之程度,是被告發動車輛引擎,即足該當「駕駛」之行為,不以駛離原地為必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無礙被告駕駛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未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一節,委無足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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