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居處內,將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中之部分,無償轉讓予 呂凱柔 (原名 呂姿慧 )、 翁靖雅 各1次。嗣警方於同日22時50分許,經黃美婷同意於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述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後淨重0.015公克)始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美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凱柔、翁靖雅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8分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查扣物品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核屬相符。另證人呂凱柔、翁靖雅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
0、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稽;且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後淨重0.015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後,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有該該中心年103月2日6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美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於審判中自白,惟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既未經本院傳喚,自無可能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反面),已達該條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是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態樣、轉讓之動機、所生危害,以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後淨重0.015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此已如上所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乃用以盛裝扣案之愷他命,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又員警執行搜索時併予扣案之中華電信IC電話卡1片、K盤1個、一粒眠1粒,均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無關,檢察官亦未為沒收之聲請,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