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吳隆斌 被告 張筱翎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486元,及其中322,646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327元,及其中322,646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39,327元未清償(含本金322,646元、利息16,681元)。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資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