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呂金琦 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 陳志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呂金琦以被告陳志瓶涉犯詐欺罪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3年2月2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
3年3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越法定10日期間,且已委任律師具狀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詳附件,惟應將附件之「74萬公關費中2成即37萬元」之記載,更正為「74萬公關費中2成即14萬8千元」)所示。因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俱認定新臺幣(下同)74萬元,係被告以整地與農用為條件而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並非藉詞向公務員行賄之公關費用,以及認定被告未故意虛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節,均有違法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由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灼。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表示74萬元之2成即14萬
8千元係欲交付代書 曾明仁 之公關費,並非用於給付 黃平山 之50萬元(包含整地費28萬及紅包22萬元)等語。惟經本院整理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以及證人 李根遠李培菲 於偵訊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返還仲介費用事件中之證言可知,被告係供述:74萬元是依照聲請人之土地可免納土地增值稅
185萬元之40%給付為「報酬」,非聲請人所指之「公關費用」,且李根遠等其他地主亦同意,因而支出之整地費用請黃平山雇工整地以取得農用證明,目的係為免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有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1紙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在聲請人與被告就74萬元之主觀認知不一致之情形下,據卷存事證所示,僅能證明74萬元係「土地增值稅185萬元之40%」,即「免納土地增值稅之代價」。換言之,聲請人縱另提出錄音檔暨譯文為證,反覆指摘黃平山所支出之整地費用不合理、黃平山與陳志瓶有串供造假可能等節,然揆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約定工作內容,被告並無向聲請人報告金錢使用、流向之義務,則聲請人所指上情,顯已逾越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工作範疇,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俱已詳予調查及斟酌,亦經本院調閱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㈡聲請意旨復以證人 吳秀嬌 於偵查中之證言為據,主張74萬元
之2成係欲疏通金沙鎮公所承辦人員核發免稅證明,可證明被告確實惡意虛構事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然證人吳秀嬌於偵訊中係接續證述:本案土地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得以免繳土地增值稅,應非被告向公務人員給付公關費用所致等語,顯見自吳秀嬌之證詞內容以觀,亦難認74萬元確係聲請人所稱之「公關費用」。
㈢聲請人另以:黃平山於錄音中表示:「這是這樣,原本這是
風景區部分可以免稅,我有去跟他們講,我有去跟他們講,伊(指被告)拿70幾萬給我有去處理。」,主張74萬元確係供行賄之用等語。然據此僅足證明被告曾有交付金錢予黃平山,尚無法明確辨別黃平山是否已將74萬元用以「行賄」。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所述:黃平山受被告之託,持74萬元向金沙鎮公所承辦人員行賄等語屬實,然本院前已敘及被告並無向聲請人說明金錢流向之義務,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於調查後亦表示:「姑且不論被告係以整地方式而申請農業使用或係以公關費疏通而得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既然本件被告已確實履行其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承諾,則告訴人因而獲得土地增值稅全額減免之利益,亦難認有何損害。」等文字,經本院調卷審認無訛。是以,被告既已履行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承諾,則聲請人因而獲取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利益,亦難認有何財產上損失,故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後可知,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俱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聲請再議理由為詳細斟酌、調查,並具體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依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對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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