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李育光 被上訴人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司法規費繳款單及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各1件,命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其上訴,該函業於105年12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據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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