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宏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益 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原名:台灣省鐵路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122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同法第83條復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27,823,59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78,238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聲明至23,148,523元,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231,486元。是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6,752元【計算式:278,238元-231,486元=46,752元】,依首揭規定,應由為減縮(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亦支出郵票費838元。
㈣惟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
判費335,155.5元(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2,343,652.8元)及郵票費1,952元。
㈤就兩造未上訴第二審部分即804,870.2元,應已於第一審確
定之。是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即8,078元【計算式:(231,486元+838元)(804,870.223,148,523元)=8,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808元【計算式:8,078元1/10=808元】,餘7,270元【計算式:8,078元-808元=7,27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㈥次查聲請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
亦支出裁判費329,004元(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19,939,599元)。其中聲明關於0.2元部分因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且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該部分並查無訴費用之支出,茲不予列計。
㈦就兩造未上訴第三審部分即2,404,054元,應已於第二審確
定之。是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即60,399元【計算式:{(231,486元+838元)(2,404,054元23,148,523元)(第一審)}+{(335,155.5元+1,952元)(2,404,054元22,343,652.8元)(第二審)}=24,128元(第一審)+36,271元(第二審)=60,399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6,040元【計算式:60,399元1/10=6,040元】,餘54,359元【計算式:60,399元-6,040元=54,359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㈧再查聲請人僅就更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未上訴部分即
154,370.4元,應已於更一審確定。是就上開未上訴部分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即6,425元【計算式:{(231,486元+838元)(154,370.4元23,148,523元)(第一審)}+{(335,155.5元+1,952元)(154,370.4元22,343,652.8元)(第二審)}+329,004元(154,370.4元19,939,598.2元)(更審前第三審)=1,549元(第一審)+2,329元(第二審)+2,547元(更審前第三審)=6,425元】,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八即51元【計算式:6,425元81,000=51元】,其餘6,374元【計算式:6,425元-51元=6,374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㈨準此,其餘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6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823,534元【計算式:(231,486元+838元-8,078元-24,128元-1,549元)(第一審)+(337,108元-36,271元-2,329元)(第二審)+(329,004元-2,547元)(發回前第三審)=198,569元(第一審)+298,508元(第二審)+326,457元(發回前第三審)=823,534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274,511元【計算式:823,534元1/3=274,511元】,餘549,023元【計算式:823,534元-274,511元=549,023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
281,410元【計算式:808元+6,040元+51元+274,511元=281,410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餘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1,410元【計算式:281,410元-0元=281,41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因未據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計,應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始得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茲併此敘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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