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HAININH(陶海寧,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HAIN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增加「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已屬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貿然騎車上路,提高因減少行車操控能力而肇事之風險,況其又不慎與 盧俊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考量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仍應遵守臺灣法治,其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風險與本國人無異,不得僅因其具外國籍且在臺灣從事身體勞動工作而有不同於本國人待遇之考慮,且以外籍移工平日無家人相伴,容易藉酒抒發情緒,難認無再犯之虞,且為提高其法治觀念,仍有藉刑罰使其警惕自己行為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