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陳焜泓 相對人 胡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僅同條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而金額並無待核定,既未有核定之裁定,自無抗告可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於本件車禍抗告人為受害人,因鈞院原審法官及書記官疏失,致抗告人未收到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開會說明通知,錯失說明車禍事故真相的機會,使得鑑定委員誤判相對人說辭,如此公平合理嗎?本件車禍訴訟至今已2年半,抗告人已心疲力盡,又其年餘60歲,現沒工作及收入,為何每次裁判費及鑑定費都要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連吃飯的錢都成問題,甚至抗告人心臟病相當嚴重,亦因無能力繳納心導管手術費而拖了2年,現原審又要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0元,懇請法官大人行好心、做好事,拿出菩薩心腸,饒了抗告人吧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58,600元,案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9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中壢簡易庭乃於102年10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本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而本院中壢簡易庭核定本件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無誤,且本件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依法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前開裁定,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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