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
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8月、3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與其舊識 蔡一銘 共同在蔡一銘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飲酒,直迄翌日(即25日)凌晨1時30分許,因雙方談及以往互控傷害等案件而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進入蔡一銘上開住處之廚房內,取出菜刀1把揮舞,並向蔡一銘揚言恫稱:「殺了你也可以,殺了我也可以」等語,致蔡一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一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逐項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業分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告訴人蔡一銘係舊識,2人曾因互控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777號提起公訴,暨案發前1日(即99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共同在告訴人之住處前飲酒,直迄隔日凌晨
1時30分許,過程中被告甲○○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在當天是去告訴人家中借用工具修理機車,後來有與告訴人一起喝酒,因為其發現告訴人之家中有像毒品之類的東西,所以其就報警,請警察前來處理,但警察到了之後,看一下就走了,之後其又與告訴人講話及喝酒,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便拿出菜刀在其肚子上劃了一下,其便把該把菜刀搶走,並丟在告訴人家中,之後便跑到路上去了,當天只有與告訴人對罵,並沒有拿菜刀向他揮舞,也沒有說「殺了你也可以,殺了我也可以」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蔡一銘2人曾於97年間因互控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雙方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為不受理判決,另就被告甲○○恐嚇蔡一銘之部分,則經同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5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與蔡一銘2人雖屬舊識,但亦素有嫌隙。又被告甲○○自承其於案發前1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借用工具修理機車,後來與告訴人一起喝酒,過程中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警察到場處理等情,亦與告訴人即證人蔡一銘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合(見偵卷第42、4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蔡一銘2人於案發前雖一起飲酒,但飲酒後雙方發生口角,滋生不悅,且有員警到場瞭解狀況之事實,係屬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與告訴人蔡一銘發生口角之過程中,曾持刀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情,然證人蔡一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和甲○○於99年1月24日下午16時許,在我住宅處前一起喝酒,一直喝到晚上23時許,甲○○顯有醉意,向我抱怨之前我向他提出傷害案件告訴(案件已和解),一直發酒瘋並胡言亂語,當時警方也來制止三次,直到99年1月25日1時30分許就衝進我家持刀恐嚇我」、「(問:甲○○當時持菜刀恐嚇你時,有否要致你於死或傷害之意思?)甲○○當時說要殺我或者他自己要拿刀自殘」、「(問:甲○○恐嚇要殺你,你是否有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你當時現場有無錄音存證?)我當時因甲○○持菜刀恐嚇我,我很害怕,立刻叫我老婆 徐乙禾 報警。我當時因為很害怕緊張,所以未對甲○○錄音存證」、「他衝進我家廚房拿菜刀說:殺你也好,殺我也好,我就嚇到了,叫我太太徐乙禾打電話報警」、「因為要趕被告,但是趕不走,所以我們就報警,第一次警察來的時候有說要幫我們把被告趕走,但是趕不走,第二次我又報警,因為被告又在那邊鬧,第二次警察從附近趕過來,警察說他們已經有在留意被告了,警察過來也是要趕被告走,但被告還是趕不走,第三次就是因為被告衝去廚房拿菜刀揮舞,嚇到我,所以當時我叫我太太打電話給警察,要警察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42頁,原審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徐乙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聽到被告說『我要殺你』,被告的方向是指著蔡一銘。」、「(問:當天晚上被告說『我要殺你』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在客廳。」、「(問:當時為何被告會說『我要殺你』這句話?)我不知道他們是為了什麼在爭執,然後被告一時衝進我們家中的廚房去拿刀子,我那時正在客廳裡面上網,我看被告衝進我們家廚房的時候,就站起來準備報警,被告差不多約過了30秒左右,就從我家廚房拿著刀子衝出來,並拿著刀子指著對蔡一銘說『我要殺你或殺我自己都可以』」、「(問:當天晚上你有報警嗎?)我打了將近3至4通的電話」、「(問:你為何會報警?)因為之前10點多的時候,我們有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卻不願意離開,第一通我就打電話給警察,請警察把被告請走,但是被告還是不走,之後警察說看過一個小時之後被告是否能自行離開,之後被告陸陸續續一直在我們家前面的馬路徘徊,偶爾還會進來跟蔡一銘講說他要找蔡一銘理論之類的話,我就有點受不了,所以又打了電話請警察來,之後將近快凌晨12點至1點的時候,就發生被告衝進廚房拿刀恐嚇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2、23頁),且其等證詞間並無齟齬之處,顯見上開證述均合於事實,足堪採信。是被告於99年1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揮舞菜刀,以「殺了你也可以,殺了我也可以」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蔡一銘致心生畏怖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再者,證人即員警 陳怡銘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9年1月24日當天晚上,你是否有去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處理糾紛事宜?)當天我有去處理,但不是在室內,而是在門口的大馬路上。」、「(問:你當天總共去過上開住址處理事宜幾次?)我總共去了三次,但是當天通報兩次,當天好像有糾紛,被告好像酒醉在外面,被害人說被告喝酒在鬧他們,我當時到現場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被告在被害人的住處內鬧事,所以我們就勸被告早點回去休息。後來第二次是因為被告喝了蠻多酒的,我怕被告會酒後騎車,會再找被害人的麻煩,所以我就在附近繞,而且當時被告蹲在大馬路上,我就跟被告說,要他不要蹲在那邊,這樣很危險,並且要被告早點回去休息,之後我就把車開走,大約過了5至10分鐘後,我又接到報案,說上開地址好像又有類似糾紛的事情,所以我就跟我同組的同事到場,但那時已經有我們幹部先到場,到場時被害人是說被告要拿刀殺他,但我們也沒有看到被告在被害人的屋內,所以我們就把被告請回派出所內」、「被告的情緒上已經有點無法控制了,言語上比較會挑釁或是刻意找被害人的麻煩,被告會想要過去跟被害人說他們過去的一些事情,還說一些挑釁的話,或是『他沒有辦法』、『他不能來這裡』等話」、「(問:你到現場之後,被害人有無跟你提到說被告對他有恐嚇的事情?你有無聽到被害人之反應?)最後一次請被告到派出所的時候,我不是最先到現場,是巡邏車先到,那時候我們幹部是說,被告好像有拿刀恐嚇被害人,要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我則說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35頁),亦核與告訴人蔡一銘、證人徐乙禾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經警到場處理及勸諭後,仍在告訴人之住處附近滯留,嗣後又藉故尋釁持刀出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至明。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於當天因發現告訴人家中有毒品,方報警處理,警察來後不久便離去,其則與告訴人繼續講話及喝酒並發生口角,嗣後是告訴人拿出菜刀在其肚子上劃了一下,而其將該把菜刀搶走丟棄云云,顯與證人蔡一銘、徐乙禾及陳怡銘之上開證詞不合,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飾詞,且與事實未合,殊難信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舊識,曾因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猶不思自省,竟於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際,揮舞足以致人身危害之菜刀並出言恫嚇,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念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在情緒激動之狀況下一時失慮,方持刀出言威嚇告訴人,尚未對告訴人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前述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洪碩垣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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