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3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900多元」,然告訴人 郭名毅 於警詢中證述其失竊之金錢為「百元鈔9張及零錢」,而未具體指明零錢數量為何,有其警詢筆錄可佐,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竊取之零錢數額為何。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900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物品,實不可取;然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本案所竊得之物,除現金900元之外,其餘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郭名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之犯罪所得90
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