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
原告 鄭金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告 范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家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范家華為東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食品公司)即「香雞城」連鎖餐飲店成大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78年間透過原告尋找店面,經原告介紹向訴外人周景佑(已歿)及被告周震基承租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0號房屋,被告范家華並與周景佑、被告周震基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3年調漲百分之5,押租金200萬元,租賃期間自79年至87年,被告范家華依約交付押租金200萬元予周景佑及被告周震基。嗣香雞城成大店整修店面時,被告范家華邀請原告投資,原告遂投資香雞城成大店500萬元,擁有香雞城總公司百分之30股份,前述之200萬元押租金中,原告部分占40萬元。詎香雞城成大店於7年後結束營業,系爭租約經合意終止,周景佑及被告周震基卻未返還被告范家華押租金200萬元。現周景佑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昭良,爰依返還押租金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昭良即周景佑之繼承人、被告周震基返還原告押租金40萬元;另被告范家華身為香雞城成大店負責人,卻未向被告周昭良及周震基追討上開200萬元押租金,導致股東拿不到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家華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1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昭良即周景佑之繼承人、周震基則均以:
㈠被告周昭良、周震基知悉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租約之相關資料雖因年代久遠未保存,租約內容細節、終止經過,亦因簽約之當事人周景佑已過世、被告周震基現已年邁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但可確定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00萬元已返還予承租人。且縱使該押租金未返還予承租人,原告也非受有損害之系爭租約承租人,無從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范家華則以:
㈠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對被告范家華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第16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又被告范家華於78年間擔任香雞城成大店股東1年多後,即因宗教信仰及個人身體因素,退出香雞城成大店經營,將股份全數轉讓他人,對於當時股東為何人、出資額為何,均已不復記憶。再者,系爭租約承租人應為東寧食品公司而非被告范家華,被告范家華否認有與周景佑、被告周震基簽定系爭租約,且原告既非簽立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又東寧食品公司雖經經濟部於91年7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72947號為廢止登記,然公司未經清算終結,法人格仍繼續存在,若原告確如其所主張為香雞城成大店股東,應對東寧食品公司而非被告范家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況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范家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人返還所受利益者,自須以自己受有損害為要件。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昭良即周景佑之繼承人、被告周震基返還依原告投資比例計算之押租金4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非簽立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乙節,業據原告具狀說明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29、53頁),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依債之相對性,其自無請求被告周震基、被告周昭良即周景佑之繼承人依系爭租約返還押租金之權利。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00萬元亦非其所支付,而是由被告范家華支付予周景佑、被告周震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既非支付上開200萬元押租金款項予周景佑、被告周震基而受有損害之人,縱被告周昭良、周震基有何原告所主張未返還押租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無向被告周昭良、周震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上權利。準此,原告對被告周昭良、周震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其為香雞城成大店股東,總投資額500萬元,有香雞城總公司百分之30之股份,而被告范家華為香雞城成大店負責人,卻未積極向被告周震基、周景佑或其繼承人被告周昭良追討上開200萬元押租金,導致股東拿不到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家華給付4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固提出被告范家華戶籍 謄本 、東寧食品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負責人為 范樹鳳 ,此為被告范家華更名前之姓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第89頁至10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范家華曾為東寧食品公司負責人,以及該公司之設立、廢止日期等公司資訊,至原告與被告范家華間究存在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足資作為原告向被告范家華請求給付40萬元之依據,則無法證明。且揆諸前揭說明,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需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受損害之人方得請求返還該利益,依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范家華未積極向被告周震基、周景佑或其繼承人被告周昭良追討200萬元押租金之情節,縱認屬實,被告范家華亦無何受有利益之情,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家華返還40萬元,要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明德 即被告周震基之子曾協助被告周震基處理系爭租約及押租金之返還事宜,聲請傳訊周明德,以及聲請訊問被告范家華以釐清押租金返還過程疑問部分,因原告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亦非給付押租金而受有損害之人,被告范家華未積極追討押租金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業如前述,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其對於被告並無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至明,故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震基、周昭良給付4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家華給付40萬元,均無理由。原告復未說明被告3人間對其有何需負連帶給付之責之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1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