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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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劉月娥 被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代表人 楊國祥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豐都
邱泰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南警交裁字第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蘇天從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
2年9月16日變更為楊國祥,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9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因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楊國祥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已依職權於102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初,在苗栗縣○○鎮○○街○○巷(下稱系爭巷道)口,設置離地高約15至20公分之金屬圍欄,經民眾向苗栗縣政府陳情後,苗栗縣政府於101年11月2日函請被告處理,並於101年11月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拆除,惟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所屬竹南派出所警員遂於101年11月20日舉發其「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01年12月
6日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緩,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1月7日以南警交裁字第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規劃並維護市場停車秩序,在自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空地、一部分是系爭巷道之區域內設置低高度圍欄,屬權利之行使,且已預留適當範圍供他人為必要之通行,不生妨礙公眾通行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設置圍欄之範圍,經苗栗縣政府現有巷道委員會認定為現有巷道屬實,於道路上堆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亦屬實,被告係依苗栗縣政府101年8月10日召開「本縣現有巷道審議小組101年度第5次審查會議」紀錄認定屬道路範圍,並以
101年11月2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拆除前及拆除後)、陳情書、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2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7日府工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起訴狀、Google地圖及街景列印本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
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所謂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得以該處「無管制設施」、「非專供特定人通行」、「開放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等情事,依事實認定之,則有交通部72年7月13日路台監字第05286號、81年2月1日(81)交路字第004059號等函釋可資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
1款,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500元,為上開規定之附件基準表所明訂。
㈡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巷道原即係供公眾車輛通行之路徑,
此一事實由本院卷第49、69至70頁之現場照片,顯示其上鋪設柏油、兩側繪有路面邊線,可獲印證。其次,系爭巷道業經苗栗縣政府現有巷道評議小組於101年8月10日審議認定屬於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亦有苗栗縣政府101年8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101年第5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83頁)。又系爭巷道通過之苗栗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所有人 陳玉蓮 因申請建造執照遭苗栗縣政府否准,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其所有土地上經系爭巷道通過範圍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復明確認定系爭巷道「…係供苗栗縣○○鎮○○街○○巷○號、3號、19號及21號等房屋(詳下述),所共同使用對外通行之道路,並連結立達街及環市路○段,及其他市區道路通往各地,…○○街00巷0號門牌初編日期為73年12月4日,訴外人 林樹 等人於84年6月14日遷入該址迄今;同巷3號門牌初編日期為72年2月9日,訴外人 林福桐 等人於74年11月25日設址遷入該址迄今,該屋現在僅能以系爭巷道出入而對外通行;同巷19號門牌初編日期為78年8月7日,訴外人 林素君 等人設籍遷入該址迄今,該屋現在亦僅能以系爭巷道出入而對外通行;同巷21號門牌初編日期為68年1月10日,訴外人 陳慶河王品超 等人分別於68年3月8日及84年6月15日設籍遷入該址迄今,該屋設有2門,其中行人可直通環市路○段,惟車輛則須經系爭巷道始能通行該路…78年間系爭巷道附近之交通狀況僅東邊開闢三泰街,系爭巷道西南端連接1條小路可對外出入,此外,系爭巷道無法對外通行;至85年間時,系爭巷道西邊已開闢有環市路○段,惟系爭巷道北邊之立達街當時尚未開闢,故系爭巷道附近居民要由三泰街通往環市路○段,僅能透過系爭巷道始能便捷通行環市路○段;又95年間時,系爭巷道北邊之立達街雖已開闢,但上開94巷3號、19號房屋,僅能以系爭巷道出入而對外通行,而同巷21號房屋雖設有2門,但該戶之車輛必須經過系爭巷道始能通行附近道路…由上足見,自68年間起,即有住戶陸續設籍於系爭巷道兩側之房屋,並以系爭巷道為對外通行之必要及唯一之聯絡道路,且以系爭巷道連結以後陸續開闢之三泰街、環市路○段及立達街及其他市區道路等,供系爭巷道內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公眾所使用通行而通往各地,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住戶等之特定多數人可使用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而其他不特定公眾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透過該供不特定公眾所使用之普通道路,通往系爭巷道,則該巷道自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已甚明確。又如前述,自68年間起,系爭巷道內陸續有住戶設籍居住,另73年間起,亦有起造人以系爭巷道為現有道路指定建築線,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建屋居住,可見系爭巷道所在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行為,迄今至少歷經33年以上,均未曾中斷,…縱然上述立達街開闢通行後,同巷1號及3號房屋從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觀之,固然面臨立達街,似可直接通行於該街,惟該2住戶與立達街間,尚隔有同段998、998-2、998-3及1000-2等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中之998-2地號雖有一部分為系爭巷道所在,惟其另外部分及同段998、998-3及1000-2地號土地,則非系爭巷道之用地,目前各該土地雖為空地,但其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合併後作為建築用地等之合法使用,…上開環市路○段開闢後,同巷21號住戶之車輛仍須經系爭巷道始能通行外界之道路…則系爭巷道既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多年,且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屬既成道路,而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灼然甚明,故不能以事後因立達街及環市路○段開闢後之情事變更,而改變其已形成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3頁)。
綜上事證,系爭巷道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殆無疑問,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在其範圍內自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罰則之適用,不因所在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而異。
㈢觀諸本院卷第49、69、78、90至92頁之現場照片,原告設置
金屬圍欄以供人停放車輛之區域,有一部分(略呈「ㄈ」字型)明顯位在系爭巷道範圍內,通行系爭巷道之車輛如欲通過為金屬圍欄阻隔之區域,必須駛出路面邊線、繞過2處轉角,然其中1處轉角甚為接近房屋,所餘空間僅足以供機車、自行車及行人通過,無法供汽車通過;倘有不熟悉路況之駕駛人,於天候或照明不良時駕車駛入系爭巷道,更可能直接撞上金屬圍欄而翻覆、毀損,致生傷亡事故。準此,原告設置上開金屬圍欄之行為,顯已破壞系爭巷道供公眾車輛通行之狀態,足以妨礙交通,原告辯稱其設置圍欄時已預留適當範圍供他人為必要之通行、不生妨礙公眾通行情事云云,尚非可採,其有「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告若認系爭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符合改道或廢止之要件,應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改道或廢止,要非可據此主張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被告既已於101年11月20日開立前揭舉發通知單,經原告拒絕簽章及拒絕收受後,將之付郵送達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25頁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參照),原告復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1年12月6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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