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 謝玉鈴 即告訴人樓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告 陳家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玉鈴以被告陳家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書,認為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予偵查。嗣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又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5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該處分書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申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各一紙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屬合法,首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進於103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中正路135巷口執行駕駛起重機業務時,因該車油管破裂致機油滲漏於路面,致聲請人於當晚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路段時因碾壓油漬不慎打滑摔倒受傷,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遽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肇事時間(晚間8時10分許)與被告漏油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7分許)相距多時,是否造成聲請人機車自摔,依卷內事證無法據以鑑定,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理由,尚嫌速斷。因機油滲漏於路面範圍、程度及會造成之濕滑程度均係影響聲請人機車失控打滑之因素,兩者間之關連性該鑑定意見均未鑑定及調查,顯不完備,以該鑑定意見作為被告漏油與聲請人機車失控打滑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警員 吳國和 係承辦本案現場處理之員警,亦應傳喚到庭說明係因被告車油管破裂機油滲漏於地面致聲請人機車行經該地面失控打滑受傷之情形。高檢署遽以該警員並非案發時現場見聞者,認無傳喚必要而未予傳喚,亦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瑕疵。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所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時段僅為片段,雖現場畫面顯示被告駕車行經現場漏油後至當日下午4時36分56秒止間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均順利行駛通過,惟並未勘驗該時迄當日晚間8時11分50秒間該路段車輛往來畫面,且聲請人機車打滑時間為晚間,以日間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均順利通過推論聲請人機車打滑與被告漏油事件無關連,亦屬率斷,故應連續勘驗當日全部監視錄影畫面,此部分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家進於103年6月3日下午3時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與該路135巷口執行駕駛起重機業務時,因該車油管破裂致機油滲漏於路面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見新北檢105調偵續28號卷第15-17頁),此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即聲請人謝玉鈴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直行該路段183巷欲左轉135巷時摔車倒地,並受有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等情,固亦經告訴人謝玉鈴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4偵4686卷第11、12、14-17、27-32頁),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該處因摔車而倒地受傷一情雖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28年度上字第325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被告陳家進之駕駛業務行為如出於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能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然查,本件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巷與該路135巷
口駕駛起重機業務時該車油管破裂時間為該日下午3時7分許,該處巷口確有機油滲漏於路面之情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見新北檢105調偵續28號卷第15-17頁),而告訴人發生摔車事故之時間自陳為該日晚間8時10分許,兩者間相差逾5小時之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派警員吳國和至現場處理,因現有跡證尚難認定該路面油漬與告訴人摔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法分析研判責任歸屬,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紙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4偵4886卷第53頁)。再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認肇事時間(晚間8時10分許)與漏油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7分許)相距多時,是否造成機車自摔,依卷內事證無法據以鑑定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10043號函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64頁正反面)。再送覆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略以:因本案既未經該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定,自無對鑑定意見有異議而再申請覆議之適用,並退還告訴人聲請費用乙情,亦有該局104年6月
2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994171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2頁)。此外,經該署檢查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日該處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發現被告肇事車輛發生漏油後,該巷口有多輛機車行經該處,且均順利行駛、未有打滑之情形;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夜晚光線不足,並未攝得告訴人車輛打滑而失控倒地之畫面等情,亦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製有勘驗筆錄一份並附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05調偵續28號卷第14-31頁)。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摔車受傷與被告車輛漏油之時點尚有時間差距,且被告車輛之機油雖滲漏地面,但並未造成其他往來車輛發生打滑之結果,而告訴人自摔之原因眾多,於未有自摔畫面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告訴人摔車原因必然係被告車輛漏油所致,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漏油與告訴人摔車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以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故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有何違誤之處。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以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時間與被告漏油時間相距多時,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理由,並未調查鑑定該機油滲漏於路面範圍、程度及會造成之濕滑程度,致告訴人因該油漬駕車失控打滑而受傷之關聯性,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夜間晴天,路況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告訴人復自陳當日直行該路183巷道,該處無號誌、視線昏暗,未注意地面有無油漬,騎乘至路口欲減速左轉時車身不穩就打滑摔車等語,有卷附103年6月9日22時0分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紙可稽(見新北檢104偵4886卷第6頁)。又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巷與該路135巷口駕駛起重機業務時該車油管破裂時間為該日下午3時7分許,該處巷口雖確有機油滲漏於路面之情形,然告訴人自陳發生摔車事故之時間為該日晚間8時10分許,兩者間相差已逾5小時之久。
且經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光線昏暗亦未攝得告訴人摔車畫面,則既無自摔畫面佐證,告訴人摔車之原因亦非無可能係因轉彎不慎或車速等其他原因所致,實難遽認告訴人摔車原因必然係被告漏油地面所留油漬所致。況事發至今相隔甚久,現場路面已然改變,自亦無再行鑑定該機油滲漏於路面範圍、程度或濕滑程度之必要,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敘明(見新北檢105調偵續28號卷第42頁),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尚無足取。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認高檢署處分認無傳喚警員吳國和到
庭作證之必要,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瑕疵云云。然警員吳國和係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至現場處理事故之承辦警員,並非案發之時在場見聞者,有警員吳國和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而吳國和所屬司法警察機關就告訴人自稱輾壓路面殘留油漬自摔,認為在缺乏其他佐證資料下,無法分析研判等情,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紙附卷可稽,業如上述,警員吳國和既非現場親自見聞者,自無從到庭證述告訴人摔車倒地情形,自無傳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應不生重大影響,未予調查傳喚,不能謂有違證據法則。至聲請人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時段僅為片段,並非連續,且未勘驗當日下午4時36分56秒迄當日晚間8時11分50秒間該路段車輛往來畫面,不能推論聲請人當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打滑摔車與被告漏油事件無關連,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指摘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然偵查中應行如何之偵查作為,核屬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苟認事實已明,縱未予調查,亦非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交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自該日13時53分15秒迄14時3分12秒僅發現被告停放起重機於事發巷口,未發現車輛有漏油情形。再自15時4分0秒起迄15時14分0秒連續勘驗,發現被告於15時7分41秒駕駛起重機出現於事發巷口,並往前行駛,此時地面已有漏油情形,15時9分32秒巷口有一輛機車駛經漏油處,順利通過,15時9分46秒巷口出現第二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順利通過,15時10分52秒出現第三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順利通過,15時11分2秒出現第四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順利通過,15時11分23秒出現第五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順利通過,嗣仍有多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均順利通過。又自15時14分30秒起迄15時29分56秒連續勘驗,於15時14分30秒巷口出現第一輛機車駛經漏油處,順利通過,於15時16分41秒出現第二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順利通過,嗣仍有多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均順利通過。又自15時30分45秒起迄16時3分59秒連續勘驗,於15時30分45秒巷口出現機車駛經漏油處,順利通過,於15時30分47秒出現第二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順利通過,於15時31分16秒出現第三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順利通過,嗣仍有多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均順利通過。又自16時5分19秒起迄16時36分56秒連續勘驗,於16時5分19秒巷口出現第一輛機車駛經漏油處,順利通過,嗣仍有多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均順利通過。又自20時11分50秒起迄20時14分33秒連續勘驗,於20時11分50秒巷口出現第一輛機車駛經漏油處,順利通過,於20時11分51秒出現第二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順利通過,於20時12分13秒出現第三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順利通過,於20時12分14秒起迄同分44秒亦有二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均順利通過,嗣迄錄影檔案時間結束均無法判斷告訴人機車在何處一情,均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見新北檢105調偵續第28號卷第14-31頁),檢察官遂以經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發現被告肇事車輛發生漏油後,該巷口有多輛機車行經該處,均順利行駛,未有打滑之情形,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夜晚光線不足之關係,並未清楚攝得聲請人車輛打滑而失控倒地之畫面等情,認於未有自摔畫面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聲請人摔車原因必然係被告車輛漏油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係認事實已明,亦無何違誤。是雖未調查勘驗當日16時36分56秒迄當日晚間8時11分50秒間該路段車輛往來監視錄影畫面,亦難謂有何不法或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瑕疵可言。況該署檢察事務官確有連續勘驗當日20時11分50秒起迄20時14分33秒之監視錄影畫面,該段時間有五輛機車駛經漏油處,亦均順利通過乙情,亦業如上述,從而聲請人指摘僅勘驗日間監視錄影畫面而以日間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均順利通過推論聲請人機車打滑與被告漏油事件無關連,亦屬率斷云云,亦非有理由,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結果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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