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堂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接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全新手機及手機門號SIM卡,藉此獲得報酬,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惟其稱希望法院再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物流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調偵卷第22頁),堪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本院審酌SIM卡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上開門號亦經告訴人將之停用(見偵卷第37頁),是該SIM卡已無法使用,SIM卡單獨存在也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並非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一公司)之員工,亦無按月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高資費月租方案之意願及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偽造百一公司之勞工保險證明,甲○○再持偽造之勞工保險證明,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西園門市,出示雙證件及偽造之勞工保險證明予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申辦高資費「(企客_5G)5動奇機1899H(24)專案(1103)」月租方案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申辦上開方案之資格,且確有繳納月租費之資力及意願,將全新之iPhone15Plus手機1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甲○○,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將iPhone15手機交與該不詳男子收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經台灣大哥大風險管理部門專員 華皇傑 ,發覺甲○○未繳納任何門號月租費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非百一公司員工,經朋友介紹得知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上開時、地前往台灣大哥大西園門市申辦前揭高資費月租方案,並向門市人員出示該不詳男子偽造之百一公司勞工保險證明後,取得iPhone15Plus手機1支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事實。

2、供稱其將iPhone15手機交與該不詳男子收受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供稱該不詳男子說門號月租費用要繳不繳都可以,案發當時其並無資力繳納月租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百一公司勞工保險證明,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申辦前揭高資費月租方案,並取得APPLEiPhone15手機1支,及免預繳12至15個月之月租費利益(約2萬2,788元至2萬8,485元),嗣未繳納任何1期月租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並無資力繳納月租費用之事實。

3

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含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偽造之百一公司勞工保險證明)、百一公司電子郵件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之百一公司勞工保險證明,向台灣大哥大申辦前揭高資費月租方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獲之2,000元報酬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百一公司勞工保險證明係被告所偽造,且百一公司勞工保險證明係在職證明之一種,應認其屬特種文書,自無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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