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聲請人 張馨云 相對人 林毓棠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
02號)於本院進行民事非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62號),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林琮佑林智慧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琮佑、林智慧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50
0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4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7,500元×12月×10年×2=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因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已先繳納1,000元,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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