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聲沒字第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管制的物品,為違禁物,因施用人甲○○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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