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劉建甫 被告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勝暉 被告 黃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耀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邀同被告黃勝暉、黃清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11年5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至於利息部分,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05%計算(違約時為2.5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豐耀公司自111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勝暉、黃清和為被告豐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100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575%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