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1號原告 吳博陞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友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吳博陞與被告友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94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原告係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767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83元(=2650元-1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