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劉富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被告 林永發
林黃菊梅 林文棟 林博文 陳寶月 林文貴 林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原告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2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茲因原告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建物有使用收益之需要,復因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不熟悉,且被告間應互為親屬,為簡化共有關係、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黃菊梅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稱不同意原告建物旁空地分配予原告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應審酌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妥適?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故系爭土地得以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有107年11月19日未登記建物查封之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可考(見旗調卷第25頁、審訴卷第65、125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該建物及旁所餘空地分配予原告,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斟酌兩造間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㈢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原告分得面積39.66平方公尺超過
其應有部分1/8換算面積1.525平方公尺(39.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05.08×1/8=1.525平方公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4頁)。此為分割後登記面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差異問題,並非測量誤差問題,原告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不須找補云云(見訴卷第44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新台幣(下同)44,225元(1.525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0元=44,225元),各被告按比例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並依四捨五入加以微調),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判決分得位置│原告應補償予各被告之金額││號│││(如附圖所示)│(新台幣)│├─┼────┼────┼─────────┼─────────────┤│1│劉富文│1/8│編號A,面積39.66平│編號A逾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達│││││方公尺│1.525平方公尺,以起訴時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9,000││││││元計算,原告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44,225元│├─┼────┼────┼─────────┼─────────────┤│2│林永發│1/8│編號B,面積265.42│應受補償6,318元│├─┼────┼────┤平方公尺,按其等應├─────────────┤│3│林黃菊梅│1/4│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受補償12,635元│├─┼────┼────┤├─────────────┤│4│林文棟│1/6││應受補償8,424元│├─┼────┼────┤├─────────────┤│5│林博文│1/6││應受補償8,424元│├─┼────┼────┤├─────────────┤│6│陳寶月│1/24││應受補償2,106元│├─┼────┼────┤├─────────────┤│7│林文貴│2/24││應受補償4,212元│├─┼────┼────┤├─────────────┤│8│林文鵬│1/24││應受補償2,106元│└─┴────┴────┴─────────┴─────────────┘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