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蔡玉如 即非凡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間承攬被上訴人與 徐開平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2樓、74號12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於同年7月間議價確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90年10月間約定追加工程,工程款195400元,被上訴人與徐開平所負工程款債務不可分。被上訴人於90年7月初支付定金100000元,及簽發發票日90年7月24日、8月21日、10月11日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依序為545000元、550000元、400000元。惟伊於同年11月底完工交付後,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尾款,經伊催告,由徐開平於90年12月間簽發發票日91年3月25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支付工程款,尚欠880150元,為此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2樓、74號12樓房屋分別屬伊及徐開平所有,共同向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0000000元,由伊及徐開平平均負擔給付義務,嗣後亦無約定追加工程情事;因被上訴人質疑施工品質及有項目未作,伊要求減少工程款及賠償損害,經兩造及徐開平合意以0000000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徐開平共同定作,委由 伊施 作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2樓、74號12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嗣被上訴人於90年7月初支付定金100000元,及簽發發票日90年7月24日、8月21日、10月11日之支票各一紙支付工程款依序為545000元、550000元、400000元,徐開平則於90年12月間簽發發票日91年3月25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工程款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原審卷第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闡示:「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查系爭承攬報酬給付債務乃金錢債務,性質上可分。被上訴人抗辯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2樓、74號12樓房屋分別屬伊及徐開平所有,伊二人平均負擔對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義務等語,核與證人 余嘉生 證稱:「新店市○○路○○○巷○○號12樓是被上訴人跟我買的,74號12樓是徐開平買的..我是開房屋仲介及裝潢,上訴人是 員立 介紹給我的,請我跟上訴人配合,徐開平跟被上訴人是直接對我,就請上訴人畫圖報價,第一次報價是90年5月23日,大概總價是兩百多萬元,被上訴人跟徐開平有針對項目及金額作斟酌。當時是上訴人、我及被上訴人及徐開平在討論,後來工程項目細節,徐先生跟被上訴人跟我們談。」(原審卷第59至60頁),及證人徐開平證稱:「新店市○○路○○○巷○○號12樓是我所有..當時的工程是一起的,沒有所謂的個人..我跟被上訴人共同談付款如何付,按照工程進度付,我們沒有任何分擔的約定,工程是我們共同訂約,錢是我們共同支付。」(原審卷第83至88頁)相符。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徐開平約定由被上訴人、徐開平各負全部或特定比例之工程款給付義務。至證人 張子賢 證稱:「他們好像是二戶打成一戶..不能區分哪些工程是被上訴人定作,哪些工程是徐開平定作。」(原審卷第59、61頁);證人 江明文 證稱:「他們是兩間打成一間。不能區分哪些工程是被上訴人定作,哪些工程是徐開平定作。」(原審卷第59、61頁);證人余嘉生證稱:「我無法區分哪些工程是被上訴人定作,哪些工程是徐開平定作。」(原審卷第60頁),乃屬依民法第293條規定,被上訴人、徐開平共同對上訴人有同一請求完成並交付承攬工作之債權,上訴人之給付不可分,被上訴人、徐開平各別得請求上訴人向其二人全體為給付,上訴人亦僅得向其二人全體為給付之問題,尚與被上訴人、徐開平對上訴人平均負擔報酬給付債務者無涉,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徐開平對上訴人共同享有一不可分債權,推論被上訴人、徐開平對上訴人所負報酬給付債務亦不可分。是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徐開平所負工程債務不可分云云,無足採信,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半數。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徐開平約定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0000000元(0000000+195400)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總工程款0000000元等語。惟查,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計0000000元(000000+545000+550000+400000),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總額之半數0000000元(0000000÷2),換言之,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對上訴人所負報酬給付債務,更代徐開平支付部分報酬,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他承攬報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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