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許書
敏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5日晚上9時許,在綽號「小豐」之友人位於基隆市○○路的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107年5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帶回警局處理,警方於107年5月29日下午8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警方經被
告同意於107年5月29日下午8時45分許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05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第一、二聯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據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99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所,由被告蓋章收受,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偵查卷第21、25頁),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科刑之前科紀錄,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條件,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認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後於貿易公司上班(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115號偵查卷第11頁檢察事務官107年7月27日詢問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被告許書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敏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5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晚上9時許,在綽號「小豐」之友人位於基隆市○○路的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復經警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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