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聲請人 蔡孟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柯献忠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献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未載│30,000元│CH563519││││││││├──┼───────┼───────┼──────┼───┤│002│未載│30,000元│CH56352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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