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林榮輝
吳桂英 薛李美雲 林玉置 劉柏齡 柯明忠 吳胡淑緞 曾火炎 鄭翠鴦 陳東雄 鄭松日 陳林幸 吳啓彬 杜建福 龔子珍 卓秀環 施春霞 陳清和 陳美珍 蕭湘霖 蔡林玉花 謝玉美
陳泳亦 許登貴 許文南 王振宇 吳啓泰
吳美惠
黃文琴 相對人 吳盈忠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實際收受,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判意旨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為優先承買權利及受領價金等),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遭郵政機關以拒收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等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新竹市東區科園里園區一路9之3號2樓,與上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尚無不合,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寄往前開戶籍地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觀之,其批退理由為「拒收」,並非相對人有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復參以首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6號民事移轉管轄裁定向相對人之前開戶址寄送後,係由相對人本人親收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是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