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7號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即

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6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於民國113年6月3日被通報兒少保護案,社工訪視時發現甲身形瘦弱並且身上有多處新舊傷痕,同年月4日經醫院驗傷確認有明確受虐情事,且於同年月5日啟動檢警偵辦,而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丙身上疑似有人為所造成陳舊傷,後續安排住院進行驗傷並啟動檢警偵辦,聲請人遂於同年月4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同年月7日將受安置人乙、丙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6日止。受安置人甲、乙、丙兒虐傷害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丁經裁處應接受24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甫執行4小時,評估親職教養功能仍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保護,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戊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提供照顧功能。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但因家中成員突發變故,故暫緩親屬照顧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4年3月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家庭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2、963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丙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然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彰,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丁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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