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95號

原告 李梅珍

被告 鄭逢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阿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間某時,佯裝為高盛公司人員向原告佯稱以欲取回本金需升級VI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共受有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3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芊卉

更多裁判書